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从“漏洞”到“悲剧”,长期漠视隐患终被追责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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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索引号: 000014349/2025-1547774
  • 信息分类: 安全生产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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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信息名称: 从“漏洞”到“悲剧”,长期漠视隐患终被追责

案情简介






2024年3月29日,某锻造公司发生一起一般机械伤害事故,该公司8T电液锤在锻打工件时,换向阀阀芯突然飞出击中同车间5T电液锤司锤工致其死亡。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,该公司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,未采取技术、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涉事设备8T电液锤长期存在卡阀现象的事故隐患;该公司副总经理邱某某、周某某未严格执行本单位制定的《生产设备设施验收管理制度》《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》,未按制度要求对改造后的8T电液锤进行验收,未按制度要求对8T电液锤设备进行维护保养。该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,对这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。该公司总经理侯某某,作为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,未切实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,未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,督促、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,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,对这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。



处理结果



根据属地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《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》第十四条第二项,行政执法部门对该公司罚款55万元;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》第九十五条第一项,行政执法部门对该公司总经理侯某某罚款9.86万元。该公司副总经理邱某某、周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,由该公司按照公司管理规定进行处理。

专家评

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,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。依据《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》第十四条第二项,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,造成1人死亡,或者3人以上6人以下重伤,或者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,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。本案中,根据批复后的事故调查报告,该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,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罚款。

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,导致发生一般事故的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》第九十五条第一项,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。本案中,根据批复后的事故调查报告,该公司总经理侯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,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据本条对其进行罚款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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